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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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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林秋琴律師/林秀怡律師

目  錄 常在動態

法令變動

行政院修正「第三階段開放陸資來臺投資業別項目」

金管會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

公平會頒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

實務見解/法律新聞

經濟部同意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股東得仍出席股東會」

公平會就結合案申報門檻持股計算目的解釋公司間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9911日後轉讓緩課股票適用20%扣繳率

金管會發佈保險公司得申請免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條件

薪資報酬委員會運作及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納入金控及銀行業之內控作業

台日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PH)

公平會許可「八大公股銀行為組成泛公股銀行信用卡聯盟」之聯合行為

公平會處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經銷商競爭之行為

「喜羊羊與灰太狼設計圖」等系列商標乃著名商標

法律短評

個人資料保護法再修法

本所榮獲 Finance Monthly Magazine 評選為台灣2012年在訴訟領域最優秀的法律事務所之一


本所成功協助馬來西亞第二大金融機構聯昌國際銀行集團(CIMB Group)於今年四月與蘇格蘭皇家銀行(RBS)簽約,收購蘇格蘭皇家銀行於亞太地區的重要證券及投資銀行業務。(林嘉慧律師/林麗琦律師)


本所成功協助捷普集團向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暨相關個人出賣人取得該等人所投資之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權,使捷普集團持有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林香君律師/林秀怡律師)


本所成功協助中信金控完成現金增資新台幣11,654,500,500(劉純穎律師/林香君律師)


林秀怡律師410日應邀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舉辦之講座,演講:「薪」事誰人知談公司法修正重點及薪酬委員會之法規與運作。


林秀怡律師418日應邀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舉辦之講座,演講:「公司法修正重點及薪酬委員會之法規介紹與運作實務」。


張淑芬顧問419日應邀於新竹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於新竹縣政府舉辦之講座,演講:「個人資訊保護法」。


莊月清顧問424日應邀在新竹企業經理人協進會舉辦之講座,演講:「經理人執行職務的權限和義務」。


李宛珍律師52日應邀出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舉辦之講座,演講: 「不能說的秘密談科技公司對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實務發展」。


王仁君律師53~55日參加由Lex Mundi於美國舉辦之 「2012 Leadership Summit and Annual Conference」。


何愛文律師及韋宗含經理55~59日參加由INTA於美國舉辦之INTA's 134th Annual Meeting


程守真律師511日參加由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協會、奧地利工商總會舉辦之「第6屆台奧經濟合作會議」。


林秋琴律師519日參加由日本渥美國際交流財團關口全球研究會、台大法學院、台大法學會舉辦之「東亞企業法制之繼受及全球化之影響國際研討會」,並受邀擔任主持人。


王仁君律師531日參加由台灣大學法學院,北京清華大學法學院,台灣專利師公會,台灣法學會,北京清華大學台灣校友總會,台灣仲裁協會,寰瀛法律文教基金會舉辦之「兩岸法律論壇 - 智慧財產權之發展及產業策略研討會」,並受邀擔任與談人。





 
法令變動

行政院修正「第三階段開放陸資來臺投資業別項目」-行政院於101319日核定經濟部提報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修正案,主要重點如下:(1)新增開放部分業別項目核准陸資來臺投資,包括製造業115項、服務業23項及公共建設23項,未涉及農業;(2)新增製造業中,計有33項分別依據產業發展規模及其因應能力,訂定不同的限制條件:(a) 限投資現有事業且持股比率不得超過50%者:包括食品製造業(17項)、非酒精飲料製造業、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5項)、化學製品製造業、原料藥藥品製造業(非屬中藥原料製造者)、生物藥品製造業、鋼鐵冶煉業、金屬手工具製造業、螺絲螺帽及鉚釘製造業、機車製造業、機車零件製造業等31項;(b)限制不得具有控制能力,並應提出產業合作策略經專案審查:新增開放發光二極體製造業、太陽能電池製造業等2項,陸資投資人於專案審查時應承諾陸資股東不得擔任或指派其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擔任董事之人數不得超過其他股東擔任之總人數,以及不得於股東大會前徵求委託書等限制條件;(3) 針對前一階段已開放之積體電路製造業、半導體封裝及測試業、液晶面板及其組件製造業、金屬切削工具製造業、電子及半導體生產用機械設備製造業等5項之限制條件進行調整,即陸資投資前述產業不得具有控制能力,陸資投資人於專案審查時應承諾陸資股東不得擔任或指派其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擔任董事之人數不得超過其他股東擔任之總人數,以及不得於股東大會前徵求委託書等限制條件。(林秀怡律師)

金管會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金管會依公司法第181條之授權於101413日公布「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主要重點如下:(1) 股東為二人以上持有股份, 如符合下列條件得申請分割投票:(i)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之國外各類基金,(ii)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之國外金融機構,或(iii)海外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2) 股東向公司請求分割投票之申請、撤銷或終止,均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方式向公司提出;(3) 為保障股東權益,就申請書件齊全之股東,公司應於股東名簿註記,嗣後除經股東撤銷或終止外,毋須再提出申請;及(4) 公司應永久保存股東申請、撤銷及終止分割投票之相關書表文件及媒體資料,並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劉珮如律師/林秀怡律師)

公平會頒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事業違反第10條獨占行為或第14條聯合行為「 情節重大」者,得對該事業處其上一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之罰鍰。公平會於10145日頒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根據該辦法,前述所謂「情節重大」,係指違法行為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而主管機關得審酌:(1)影響競爭秩序之範圍及程度,(2)危害競爭秩序之持續時間,(3)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4)違法事業於違法期間之銷售金額及違法所得利益,及(5)違法行為類型為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聯合行為。且若違法事業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得認定為情節重大:(1)獨占事業或參與聯合行為之一事業,其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逾新臺幣1億元,(2)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逾本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罰鍰金額之上限。(黃渝清律師/劉致慶律師)

實務見解/法律新聞

經濟部同意-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股東得仍出席股東會」-經濟部於101224日發布函釋,說明若股東已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且未撤銷意思表示者,股東會當日該股東仍可出席股東會,且可於股東會現場提出臨時動議。該股東就現場提出之臨時動議,得行使表決權。(林秀怡律師)

公平會就結合案申報門檻持股計算目的解釋公司間之「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規定,計算結合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應計入控制或從屬關係事業之持股,公平會101327日針對「控制與從屬關係」做出解釋,認為(1)「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即屬有控制與從屬關係,(2)若「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則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3)另若二事業間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之情狀而達使一事業對另一事業有控制力時,亦屬於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黃渝清律師/林秀怡律師)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9911日後轉讓緩課股票適用20%扣繳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1411日發布新聞稿表示:無論有無依規定申請投資核准或許可,非居住者就其緩課股票之轉讓、贈與、放棄緩課或減資而於9911日以後實現的營利所得,應就該投資營利事業發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以20%之扣繳率自行申報納稅。(張家瑜律師)

金管會發佈保險公司得申請免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條件金管會於10145日發布函釋,說明保險公司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免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一)經營艱困、財務狀況特殊或併購後需要下市或撤銷公開發行。(二)單一股東。(三)外商股東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投資,持股比例占該保險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且對保險商品或服務創新有具體貢獻,並經本會認定者。(溫若蘭律師)

薪資報酬委員會運作及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納入金控及銀行業之內控作業-金管會於10132日公告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將薪資報酬委員會運作及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納入公司內控及稽核作業,並分別自10162日及1001230日開始施行,以敦促相關業者落實二者之運作。(孫依玲學習律師)

台日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PH)-亞東關係協會與日本交流協會於101411日就專利申請案加速審查合作簽訂備忘錄,藉由雙方專利主管機關相互利用檢索與審查結果,試行專利審查高速公路。於10151日開始實施,預計試辦期間為2年,台日雙方將於試辦期滿後,評估此計畫是否延續推動。另我國智慧財產局或日本特許廳亦可因超過審查負荷或其他因素,提早終止此計畫。試行後,於我國第一次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並經我國智慧財產局有一項以上請求項可准予專利者,亦可向日本申請加速審查;反之,於日本經准予專利者,亦可向我國智慧財產局請求加速審理。此制度下於我國申請加速審查,將可提高審查速度至1.1個月。(唐鈺珊律師/范銘祥律師)

公平會許可「八大公股銀行為組成泛公股銀行信用卡聯盟」之聯合行為-八大公股銀行為組成泛公股銀行信用卡聯盟,由該聯盟之成員與共同優惠商店簽訂合作約定書,使成員之信用卡持卡人可於共同優惠商店享有消費優惠,並使用共同註冊商標向公平會提出聯合之申請。公平會審查後認為:該聯盟並未約定「共同定價」、「限制產出」或「劃分市場」等事項,且不具有顯著之市場力,復以聯盟之約定並未限制其成員單獨提供其他優惠商店或更為優惠之條件,亦未限制與該聯盟合作之優惠商店之交易對象,故於101322日做出許可聯合行為之決定,但要求該聯盟成員不得就信用卡之發卡條件、費用收取、持卡人權利義務等為聯合行為,亦不得限制聯盟成員單獨提供其他優惠條件,或拒絕成員退出聯合行為,且許可之聯合行為期間至10431日為止。(黃渝清律師)

公平會處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經銷商競爭之行為-公平會於101328日決議,因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經銷商之銷售責任區域,並與經銷商訂有補助辦法,針對轄區內外銷售訂有不同之補助條件,於96年更全面取消轄區外之補助,使轄區內外補助差異達2%-3%,實質上已壓抑經銷商越區交易之意願及壓縮經銷商間價格競爭之空間,而有限制競爭之情形,違反公平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處以新台幣300萬元罰鍰。(黃渝清律師)

「喜羊羊與灰太狼設計圖」等系列商標乃著名商標-本所代理客戶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喜羊羊與灰太狼設計圖」等系列商標(請參考右圖),對註冊於皮夾、書包等商品之「 (HSI YANG YANG喜羊羊及設計圖)」商標提起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肯認「喜羊羊與灰太狼設計圖」等系列商標乃著名商標,並以被異議商標近似於前開資訊港公司之著名商標而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由,撤銷被異議商標之註冊。(何愛文律師/簡霆霆律師) 

法律短評

個人資料保護法再修法 

劉珮如律師

為因應科技日新月異下對於個人隱私權保障,立法院於99年修正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於同年526日經總統公告,實施時間另由行政院公告之。然而,因為新法影響幅度甚廣,需通盤檢討並研議相關配套措施,更有部分條文恐有窒礙難行之處,以致於行政院遲遲未能公告施行日期,甚至產生未生效前即面臨修法之考驗。

本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在彙整各機關及相關學者、專家及業者之意見後,認為新法中有部分條文確實有窒礙難行之處,故於今年2月中在行政院院會會議中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建議對部分新法條文再進行修正,其重點如下:

  1. 「特種個人資料」可經當事人同意而蒐集、處理或利用
    在新法下,針對「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縱使經過當事人同意,亦無法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等行為。此規定一旦全面實施,可能造成一些負面影響。例如,先前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廠商進行「電子病歷交換中心之設置」,即引發電子病歷所含內容是否屬於前述特種個人資料的範圍,而不得進行搜集、處理或利用之爭議。再者,企業聘僱員工前如欲針對其過往有無犯罪記錄進行查詢,依新法規定亦屬禁止行為,將對於企業人力資源之管理造成衝擊。
    有鑒於此,法務部擬提出修法,將增列「爲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經蒐集者依相關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等情形,作為得以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的條件。前開修正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前,則擬暫緩新法第6條關於特種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之施行。

  2. 減輕相關刑事責任
    依據新法規定,非公務機關若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彼此不存在契約關係、或未符合其他法定要件,蒐集或處理他人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他人時,將構成刑事犯罪。惟新法未區別違法蒐集或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的主觀意圖,而一律將之課予刑事責任,對於產業之責任似乎過重。因此,法務部擬提案限縮刑事責任範疇,僅就以營利為目的而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施以刑責。

  3. 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一年告知期限將放寬
    針對新法實施前蒐集而取得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新法規定應在一年內告知當事人方能處理或利用。然而,實務上部分非公務機關所間接蒐集之個人資料數量龐大,在一年內完成告知義務恐有困難。是以,法務部擬修法刪除本條之一年告知期間,而規定就間接蒐集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進行告知程序。
    行政院遲延公佈新法實施日期,確有前述之必要。又新法原係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之相關規定,然而歐盟本身為因應網際網路社會時代之來臨,已於2012年提出最新的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草案。因此,新法似亦有配合新時代需求,再做調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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